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、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資遣員工時,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,有關通報「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」之認定,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19日函以:「....應以被資遣人員原職務(即原實際勞務提供)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受理通報機關。」
請填妥資遣通報名冊後蓋公司大小章,以掛號信件寄送(本名冊一式三份,一份寄主管機關、一份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、一份公司留存)。
就業服務法有關資遣通報條文(第33條、第68條)
https://laws.mol.gov.tw/FLAW/FLAWDAT0201.aspx?id=FL015128
勞動基準法(第11條、第13條、第20條)
https://laws.mol.gov.tw/FLAW/FLAWDAT0201.aspx?id=FL014930