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「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基準」,業經法務部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七日以法廉字第11506001470號令訂定發布,並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生效。
二、、為保障揭弊者權益,任何人皆不得因揭弊者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」等行為,而對其採行解僱、降調、減薪等不利措施。若未具公務員身分者有違反,由具監管權限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旨揭規定進行裁處,摘錄相關重點如下:
(一)裁罰主體:未具公務員身分的自然人、國營事業、受政府控制之事業、團體或機構。
(二)裁罰競合:若行為人一次違反數個不利措施規定,將依最重項次之裁罰額度來處罰,但不得低於各該項次的最低罰鍰。
(三)罰鍰額度:依據違規行為的輕重與影響程度,最高可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、500 萬元以下罰鍰。
(四)事業、團體或機構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,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,倘有故意或過失,倂受同款裁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