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(現已改制為勞動部)101年3月7日職業字第1010076636號函釋規定略以,「查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略以,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。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略以,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,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。但以月定期間,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,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。所詢有關本法第11條第2項所稱『逾1個月未能就業』之認定疑義,請依前開規定辦理。」
二、舉例來說
1、如未在職日(離職退保日3月31日 隔天)是當月的第1天起算者(如4月1日),則需當月(如4月)未就業,才算逾1個月未就業,即5月1日才可提出失業給付申請。
2、如未在職日(離職退保日隔天)不是當月的第1天,如3月6日離職退保,3月7日開始失業,則4月7日才可提出失業給付申請。(從3月7日為起始日,最後月相當日之前1日為末日即4月6日,但法規定逾1個月..所以就是4月7日)
3、如未在職日(離職退保日隔天)是1月30日,依照第2點規定,應該是2月30日才可以提出申請,但是2月只有28天或29天,依照該函釋說法,即以2月28日或29日當做末日,3月1日可提出申請。